2.1 對於辦理申請回內地結婚聲明書公証的,如經檢索,發現當事人以前已辦理過同類公証文書,即要求當事人交回前次公証文書正本;如前次公証文書正本已遺失無法交回,則要求當事人提交前次公証文書使用部門出具的該當事人未曾在當地登記結婚的証明(或由當地公証處出具公証書)。如當事人不方便自行提供上述証明,轉遞辦公室可以代當事人辦理,如當事人既不能交回前次公証文書正本,又不能提交未在當地登記結婚的証明,該公証文書不予轉遞。
2.2 如經檢索發現當事人辦理的公証文書與其以前辦理的公証文書之間有矛盾,則要求當事人作出合理解釋及提供相關的証明材料,並作相應的修改或重新辦理,否則不予轉遞。
2.3 根據司法部對委托公証人辦理的公証文書的要求,辦理公司委托書、協議書公証,委托公証人應進行查冊,並附公司的注冊証書、商業登記証、董事會決議等有關文件,但如當事人此前已辦過上述文件的証明且現無變化,則無需再附。遇此種情況,轉遞辦公室當檢索該公司是否在以前辦過上述文件的証明是否符合要求,如未辦過或不符合要求,則退回令其補充。